140岸尾闹审监庭开审,家乐倒银行报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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话说夏天依约到了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见到了经办法官孙萍小姐。她很友善地与夏天聊开了岸尾公司的贷款问题。夏天是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应付过场面的人,他一边听孙萍讲话,一边揣测她的意图,回答得滴水不漏。后来,孙萍收了夏天代表支行提交的资料,叫夏天在泛泛问话中形成的笔录上例行公事地签了一个字。孙萍将岸尾公司的《再审申请书》拿出了一份给夏天,对夏天说:“你回去以后跟王行长商量一下,还是要根据岸尾公司的《再审申请书》写一个答辩意见,交给我们。”
夏天说:“可以。”
孙萍又说:“另外。麻烦你一件事,请你通知徐东海明天上午九点到我这里来做笔录。”
夏天说:“好的,一定帮你转达到。”
因为当天下午夏天要到宝安法院参加金融专项执行座谈会,从中院出来后便直接回到了家里。
第二天上午,夏天在办公室详细地阅读起岸尾公司的《再审申请书》,其文曰:
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深圳市宝安区岸尾经济发展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民银行湖贝支行
被申请人:深圳市安延汽车城有限公司。
申请事项:因原审在被申请人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证据资料的情况下,作出了不真实的调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故要求撤销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深中法经初字第1561号民事调解书、(1997)深中法经初字第1562号民事调解书,予以再审。
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
被申请人深圳安延汽车城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赤儿,已被广东省公安厅以金融诈骗立案侦查,被申请人深圳市民银行湖贝支行(原为深圳湖贝金融服务社)原负责人庄宇亦因牵涉该刑事案件被查处,根据公安机关在该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已查清的情况,与先前(1997)深中法经初字第1561号、第1562号民事调解书所认定的事实有重大出入:
一、两份调解书依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虚假情况认定了申请人深圳市宝安区岸尾经济发展公司向被申请人深圳市民银行湖贝支行(以下称其原名湖贝服务社)借款共7900万元不是事实,实际上是被申请人湖贝服务社借款16900万元给被申请人深圳市安延汽车城有限公司(以下称被申请人安延公司),且均是在未签有贷款合同的情况下,仅以借款借据列明借款单位为深圳市安延公司及借款金额,分18笔于1994年6月10日前,就将款出帐划到被申请人安延公司帐户供其使用。1994年6月18日,被申请人湖贝服务社总经理庄宇得知深圳市人民银行将派工作组来查帐,重点是查被申请人湖贝服务社贷款21550万元给被申请人安延公司一事,因被申请人安延公司注册资金才3000万元,贷款两亿多元,且借贷双方均无办理贷款合同,更无抵押、担保,明显违反国家金融工作的有关规定。为了掩盖被申请人湖贝服务社本身及庄宇本人的错误,庄宇经与被申请人安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金融诈骗犯罪嫌疑人)朱赤儿合谋后,于一九九四年六月十九日晚召集被申请人湖贝服务社副经理秦现虹,信贷部负责人徐东海、卜一定,营业部综合柜会计林运、吴冬梅等人,并通知被申请人安延公司正、副总经理朱赤儿、肖一林参加的情况下,在湖贝服务社开会研究应付市人行工作组的检查,会上,由犯罪嫌疑人朱赤儿提出将被申请人安延公司在被申请人湖贝服务社未清偿的贷款帐务作帐面分解处理;其中4650万元已于四月间补办了由申请人岸尾经济发展公司以房产抵押,但尚未办抵押登记手续的,应赶紧向国土局申请补办抵押登记手续;剩下的16900万元,则改为申请人岸尾经济发展公司贷款,庄宇在会上同意朱赤儿的意见,并安排信贷部负责人徐东海负责协助朱赤儿办理虚假的岸尾经济发展公司分18笔贷款16900万元的贷款合同、借款借据等书面文件,由营业部综合柜的林运、吴冬梅负责将被申请人安延公司在被申请人湖贝服务社的贷款16900万元的帐务记录改为申请人岸尾经济发展公司贷款16900万元的帐务记录。经此串谋后,被申请人的负责人朱赤儿、庄宇及办事人肖一林、徐东海于次日一起去岸尾村,找到岸尾公司主要干部刘森林,首先由朱赤儿提出要岸尾公司补办贷款7900万元的手续,当岸尾公司的干部表示不同意时,朱赤儿即以如不能应付市人行对湖贝服务社的检查,则安延汽车城就会垮掉,将会对岸尾村带来巨大的损失等胁迫性的语言,施加压力,连哄带骗,再加上庄宇以湖贝服务社的名义作出“今后绝不会依此手续追究岸尾经济发展公司还款,待应付检查后就重新将帐目改过来”的信誓旦旦保证的许诺之下,岸尾村主要干部沈棉、岸尾公司总经理刘森林等人竟丧失原则,不惜损害岸尾村全体群众的集体利益,在被申请人湖贝服务社已弄虚作假填写好的以申请人岸尾经济发展公司名义贷款16900万元的贷款合同、借款借据等有关贷款文书上盖章签名。要指出的一点是:连贷款合同上所列的担保人——深圳金凯歌发展有限公司也是由被申请人湖贝服务社找来的另一只替罪羔羊。
二、(1997)深中法经初字第1562号民事调解书认定:(1994年7月1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湖贝服务社)依约将5700万元人民币划入岸尾公司帐户。但无论是被申请人湖贝服务社本身的会计帐或是其出具的借款借据,均无一九九四年七月十一日以后出帐付给申请人岸尾经济发展公司的记录与凭据。在诉讼过程中,湖贝服务社作为证据提供到法庭的是如下几笔:
1994.4,13,600万元;
1994,5,9,700万元;
1994,6,4,2000万元;
1994,6,10,1000万元、100万元、700万元、800万元。
以上合计5900万元。
分析上列被申请人湖贝服务社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显然在签订合同后的1994年7月11日后,并没有划付款项给申请人岸尾经济发展公司,被申请人欺骗法庭,提供虚假证据,导致法院作出(1997)深中法经初字第1562号民事调解书,显失事实,应予纠正。
三、被申请人湖贝服务社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但是不真实的,也是与其帐务记录相矛盾的。根据当事人举证对自己不利而产生的利益归对方的原则,有效地反证申请人岸尾经济发展公司实际上从未向被申请人湖贝服务社借过贷款。
1、被申请人湖贝服务社在(1997)深中法经初字第1562号案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供一张所谓岸尾公司担保清单,所列七笔共5900万元借款,其中1994年6月10日借款100万元,并无借款借据佐证。
2、被申请人湖贝服务社在(1997)深中法经初字第1561号、第1562号两案诉讼中,主张申请人岸尾经济发展公司共借款7900万元,但提供到法庭的借款借据等金融往来的借据证据只有七张,票面金额共7000万元,尚差900万元,未能按“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提供证据。
3、被申请人湖贝服务社在(1997)深中法经初字第1561号、第1562号两案诉讼中,提供到法庭作为申请人岸尾经济发展公司的借款借据主要证据,共七张,其中1994年4月13借款600万元、1994年5月9日借款700万元、1994年6月4日借款2000万元,三笔借款共计3300万元。在被申请人湖贝服务社本身的会计帐中记录,既记为申请人岸尾经济发展公司借款,又记为被申请人安延公司借款。这一情况表明:实际上只有被申请人安延公司借了款。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且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1997)深中法经初字第1561号、第1562号两案所涉两个贷款合同,所签订时间分别为一九九四年六月十日、一九九四年七月十一日,订明的贷款期限分别为1994年6月10日——1995年4月9日、1994年7月11日11——1995年5月10日,而被申请人湖贝服务社直到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一日之前,并没有向本申请人主张权利,催收款项。在诉讼过程中,本申请人提出两案均已超过诉讼时效,而被申请人湖贝服务社随后变戏法般向法院补充提供一份《贷款逾期通知书》,上有本申请人及法定代表人于一九九七年八月十九日的签名盖章,作为其已向本申请人主张权利的唯一证据。但细看该《贷款逾期通知书》,其首句“贵单位于1994年4月13日(签契约日期)向本行借款多笔”即知该《贷款逾期通知书》与(1997)深中法经初字第1561号、第1562号两案无关。第一,该两票所涉的两份贷款合同(契约)签订日期分别是1994年6月10日、1994年7月11日,并不是1994年4月13日。第二,该两案所涉款项在1994年4月13日只有一笔600万元,并非“多笔”。可见被申请人湖贝服务社向法庭提供的《贷款逾期通知书》,根本不能作为该两案诉讼时效中断的凭据。
五、(1997)深中法经初字第1561号、第1562号两案,审判程序似有欠妥之处,应予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只有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才适用简易程序,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该两案时,均采用独任审判的简易程序,与有关法律的规定有悖。
综合上述各点,本申请人认为:
第一,本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湖贝服务社分别在1994年6月10日、1994年7月11日的贷款合同上签名盖章,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申请人并没有向被申请人湖贝服务社贷过款,真正的借款人是被申请人安延公司,真实的借贷行为是发生在被申请人湖贝服务社与被申请人安延公司之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两案所涉及的贷款合同不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民事行为不成立。
第二,本申请人于1994年6月10日、1994年7月11日的贷款合同上签名盖章,是基于被申请人湖贝服务社的口头承诺:“今后绝不会依此手续追究岸尾经济发展公司还款,待应付深圳市人民银行派出的检查组检查后就重新改过来。”这一承诺,反映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湖贝服务社后来的借贷民事行为是虚假的,而且是违法的。同时,庄宇的承诺,是代表被申请人湖贝服务社作出的,必须由被申请人湖贝服务社履行,本来不应该向本申请人提出还款主张,而应该把贷款手续改过来,恢复到是由被申请人安延公司向被申请人湖贝服务社借款的真实事实上。
第三、(1997)深中法经初字第1561号、第1562号两案,真实事实是被申请人安延公司向被申请人湖贝服务社借款7900万元。该两案在审理过程中,未能以事实为基础,分清是非,即进行调解,违反了法律规定。当然,本申请人在处理该两案的诉讼中亦有一定的过错,就是在诈骗犯罪嫌疑人朱赤儿于诉讼期间作出全部欠款由其安延公司在短期内全部清偿保证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湖贝服务社在诉讼期间也表示:“如能达成调解协议,可给予较长还款时间由安延公司筹款还债,以了结此事”等又哄又骗的语言诱导下,未能将本身所知道的真实情况在法庭上陈述清楚。诚然,本申请人知道的真实情况也很有限,因为主要的欺诈性行为是由两被申请人共同做出的,本申请人不可能全知道。
本申请人并没有向被申请人湖贝服务社贷款,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日双方签订的两份分别落款时间为1994年6月10日、1994年7月11日的贷款合同及相关手续,是虚假的,是被申请人湖贝服务社及被申请人安延公司以欺诈的手段,使本申请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署的;两被申请人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作为无效民事行为处理。
鉴于以上所述,恳请人民法院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撤销(1997)深中法经初字第1561号、第1562号民事调解书,对该两案予以再审,改判本申请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被申请人湖贝服务社、安延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此呈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岸尾经济发展公司(印)
一九九八年十月五日
看官:这篇岸尾经济发展公司的《再审申请书》,全文的措辞显然比工业村委的《申请再审书》要温和得多,而且更占有材料和证据,真的应了一句“有理不在乎声大”。
夏天详细琢磨文中的根据,其基本事实还是站得住脚的。而且它只说以岸尾经济发展公司作为借款方的7900万元的贷款是不真实的,没有说岸尾公司拿出29栋房产抵押安延公司的4650万元的行为不是岸尾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显然是经过深思熟虑的。从这个意义上讲,夏天认为是实是求是的。因为当时服务社还没有正式对外营业,岸尾公司的房产证就已经拿到了湖贝服务社人事部门的铁柜里。而在此前,安延公司还与岸尾公司还签订了一份双方合作开发汽车城用岸尾村房产融资的协议书,怎么不是岸尾村的真实意思表示呢?
还有一个问题,也让夏天陷入了长考:“洪虎他们对自己做了五次笔录,但在该申请书上只字未提,只在附件中作为证人而摘录了证词。那么,专案组不在文章中写上我的名字有什么玄机呢?是疏忽了,还是有意的避开,以期我在决策应诉时做出对他们更有利的较大的回旋余地?”
而《再审议申请书》上提到的另一个公司——深圳金凯歌发展有限公司,因其担保行为被说成是替罪羔羊,显然是不合适的,因为他是通过担保行为实现的得利者。但是作为银行方面则是有口说不出,因为只要一解释,恰恰印证了岸尾村说的:是银行与金凯歌公司相互利用、相互勾结,作了虚假担保。
夏天将该《再审申请书》复印了三份,两个行长各一份,自己留一份,还剩一份准备给法律顾问郝文婷。以便待大家都推敲完原文后,开会研究对策时,有充分的应对准备。
也就是该材料分发给行长一个星期后的一天上午,夏天正在赶写着准备中院开庭的《关于岸尾公司贷款的有关情况说明》,陈作业打电话给夏天:“老夏,我现在在中级人民法院,你帮我查一下,一年前的一年期贷款利率是多少?”
夏天说:“好的,你不要放电话,我马上告诉你。”
陈作业说:“我要准确的。”
夏天拿出文件夹,打开利率表,说:“陈行长,是月息12.078‰。”

陈作业重复着说了一句:“12.078‰月息。好了!”说完放下了电话。
夏天想道:“估计是西湖春天证券经营公司的拆借案开庭了,陈行长在独自忙这事。他被当年的同学折腾成着样,也是不值。看来,还是‘少吃咸鱼少口干’的好。”
夏天在继续写着准备打印的文件,由于王显耀近来不是经常到支行来,夏天还叫韩小妞编好了文号,只待行长签发后就立即打印成文。当时的文稿是:
深圳市民银行湖贝支行文件
深市银湖字(1998)第056号
关于宝安岸尾公司贷款的有关情况说明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现将我行(原湖贝金融服务社)于1994年4月至6月贷款给我行的股东之一的深圳市宝安岸尾经济发展公司的有关情况说明如下,并提供举证材料(见附件)。
一、贷款有关情况。
宝安区岸尾经济发展公司和深圳安延汽车城有限公司因合作筹建汽车城项目缺乏资金,于1994年4月至6月间向我行累计贷款21550万元,其中,1、以安延汽车城有限公司名义贷款4650万元,用岸尾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29套房地产建设权作押。2、以岸尾经济发展公司名义贷款16900万元。首次签合同时,岸尾经济发展公司以呈报宝安规划工土局核批的岸尾村工业用地15.5万平方米作抵押。在具体操作中,因为该地块没有交清地价,无法办妥抵押登记手续。但时,服务社考虑到与岸尾公司的股东关系,采取一边贷款,一边办手续,一边催还款的办法操作。截至1994年6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特区分行前来稽核时,岸尾公司在我行的贷款余额仍有8900万元,人民银行深圳特区分行于1994年7月12日下达稽核结论指出:“抵押物不实。你社贷款给岸尾公司18笔贷款,金额16900万元,6月20日余额8900万元,是以土地作抵押,但无土地使用证及红线图。”此后,深圳湖贝服务社确实也想了不少办法,采取措施,防范风险。在8900万元贷款余额中,采取的补救措施有:①以存入发展银行的1000万元企业存单质押贷款1000万元(存款到期已兑付还款)。②以安延公司78辆商品车质押贷款2000万元。当时扣下三证和车钥匙在银行存放(后因海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提走,服务社又与岸尾公司和安延公司商量寻找新的担保人。1995年6月14日,深圳湖贝服务社与岸尾公司和有定期存款的中山市某公司签订担保合同,覆盖原合同。③剩余5900万元贷款,由深圳湖贝服务社与岸尾经济发展公司和深圳金凯歌发展有限公司于1994年7月11日签订担保合同,并详列了担保贷款的清单,以此覆盖原土地抵押贷款合同。上述补办手续的过程是根据人民银行的监管要求,为防范风险,在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基础上办理的。是对岸尾公司借款还款后的余额进行合同完善。因此,原借据数额高于合同数额不奇怪。
深圳市民银行湖贝支行于1995年8月1日正式更换深圳湖贝服务社的领导班子。更换前,服务社原负责人多次与岸尾公司、安延公司、金凯歌公司商量进一步充实抵押手续。岸尾公司从未对贷款提出异议。此前,人民银行深圳特区分行稽核组于1994年6月以专项稽核的方式深入岸尾公司,岸尾公司亦对贷款持肯定态度。湖贝支行新领导班子到任后,多次约请了岸尾村委两届主任和村党支部书记前来商量还贷事宜,双方均气氛融洽,颇具诚意。起诉前,我行于1997年8月19日送达(97)03号《深圳市民银行贷款逾期通知书》,岸尾公司亦办理了回签确认手续。在法庭调解的过程中,参加调解的岸尾公司的代表对借款不持异议。
二、举证附件清单:
1、贷款给岸尾公司帐户的根据(借据收方凭证18张);
2、1995年4月30日还款400万元的凭证一张;
3、岸尾公司划款支票13张;
4、岸尾公司是湖贝服务社股东的证明材料一份:
5、岸尾公司与安延公司关系的证明材料两份:宝安区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安延汽车城有限公司的批复;安延公司与岸尾公司的合作合同。
6、贷后检查催收材料两份:1995年6月10日更换担保合同;1997年8月18日逾期通知书。
7、原借款合同七份;
8、银行进帐单12份。
深圳市民银行湖贝支行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下午,行长室人声鼎沸,两个行长和郝文婷均在。这是因为陈作业和郝文婷参加了上午中院开庭的湖贝支行与西湖春天证券经营公司拆借案的庭审,回来后集中在一起,一是向王显耀这个当家人汇报案情,二是商量行止。王显耀听完郝文婷的庭审介绍,心里显然很不高兴,担心这宗有手尾的案件迟早会缠上身。
夏天在走廊上能看到行长办公室的动静,以为他们聚在一起是一个机会,正好讨论岸尾公司的再审问题。于是,他拿了写好的文件便往行长室走去。
在行长室里,陈作业和郝文婷并没有像往常一样坐在王显耀大班台的对面,而是在作为会客室一部分的真皮沙发的对面,也就是王显耀座椅位置的较远的侧面。王显耀看到夏天到来,在不动声色地一边用铅笔在本子上写着什么,一边对夏天说:“坐吧。”
夏天看见王行长无精打采地在写着什么,估计心情不好,自己坐在沙发上,与郝文婷、陈作业互为对面。这时,王显耀开口问道:“老夏,有什么事?”
夏天说:“我看到郝律师也来了,正好议一下岸尾公司的再审的事。我写了一个说明,行长看行不行,如果行的话,打印好后给法院送过去。”
王显耀对夏天说:“我对当时安延公司和岸尾公司的情况并不了解,先给陈行长看看。”然后,他又对郝文婷和陈作业说:“要不,你俩看一下。”
夏天对王行长的讲话很感意外,估计他一定碰到什么难言之事,已经表现出放弃对该案的再审。于是,夏天把文稿递给郝文婷。
郝文婷接过夏天的文稿,看后递给陈作业,而陈作业则无心看下去,翻了一下,便拿在手上了。夏天对郝文婷说:“郝律师,你的看法呢?”
郝文婷说:“哎呀,这事能不说,就不说,我看尽量少说。”
夏天把目光转看向陈作业,陈作业也回答说:“我同意郝律师说的,尽量不说。要对方举证。”
夏天有点不高兴地说:“大家知道这个案子是通天的。对方的证言、证据已经举在法院放着。要是真的到了法院庭审的时候,我们这边便没有人会说话的了。我写的这个东西,一是根据法院孙小姐找我聊案情的时候的侧重点作一些解释,二是针对岸尾公司提出的要点,把死马当成活马医。我的看法,现在不是从理论上谈论要如何、如何从简,而是在实践上看,写在里面的东西哪个行?哪个不行?日后对我们有什么影响?要删简什么内容才比较合适?等等,也就是从法律的角度把关的问题。这不是应对一般的经济纠纷,要不要答辩对我个人也没有什么影响,完全由行里定。啊?”
王显耀听到夏天讲话的意思,好像埋怨行长不管事、不作为,于是,停下一直忙着的笔,对夏天说:“拿给我看看,你再将情况说说。”
夏天说:“对方已经举证借款是假的,而我们则凭现有材料说这是真的,因此我们也要举证。在这些可以拿出的证据当中,究竟哪个可以给法院,哪个不给?行里要决定。”
王显耀翻到举证部分,当即将钱打到安延公司的进帐单一项圈掉了。然后,王显耀说:“材料再给陈行长看一下,完了我再看看。”
陈作业不愿意再看,说:“我看过了。”
结果,王显耀详细地看了一回,用手中的铅笔写了“同意”两个字。写完后,王显耀问夏天:“这是应法院的要求写的?”
夏天说:“不完全是。法院要求支行书面解释合同7900万元,而借据8100万元,是怎么一回事?那么,现在从通常的最简单、最小化来说已经说不清楚,没有办法才从最大化去讲。要讲到三个更换合同关系,对法院了解当时情况有好处。”
王显耀说:“我看可以,这样也能说清楚合同与借据不一致的情况。但是,要改一个词,将合同的‘更替’、‘更换’的说法,改为‘重签’。”
夏天说:“好的。”
这个月的月底,深圳市民银行湖贝支行收到了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岸尾公司贷款纠纷案的再审裁定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8)深中法审监经字第01X4、01X5号
深圳市宝安区岸尾经济发展公司(下称岸尾公司)与深圳市民银行湖贝支行、深圳市安延汽车城有限公司、深圳金凯歌发展有限公司贷款纠纷案,业经本院作出(1997)深中法经初字第1561、1562号民事调解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岸尾公司不服该调解,向本院申请再审。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该二案进行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
院长:×××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印)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湖贝支行的领导班子对该裁定书所述及的老贷款倒没有什么大多的考虑,因为这与他们的责任没有太大的牵连。反观作为副行长的陈作业的言谈举止,好像倒是更加希望湖贝支行在这方面败诉,因为这样一来,原服务社的法人代表庄宇便要承担渎职的罪责,可能要坐牢了。人们怎么也弄不清楚,这陈作业与庄宇才共事了一年,为什么结下了那么大的梁子,非要置人于死地而后快呢?能说他因为年轻,没有社会经验,所以,处理事情便不知深浅的理由解释得了吗?
在政法部门侦查安延公司诈骗案进入实质收官阶段的同时,另一个颇具黑社会色彩的经济纠纷案也进入了尾声:
一天下午,夏天正在办公室看当天的《深圳特区报》,忽然在广告版看到龙岗区人民法院刊登的公告,该公告称:
家乐大酒店的各债权人:
家乐大酒店的260名员工与该酒店因工资争议一案,员工已依据生效的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深龙劳仲案字(1998)第×7号仲裁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另本院受理的吴南生、李荣等原告诉该酒店欠款系列案业经审理终结。现本院已依法查封了该酒店内的全部资产并进行处理,敬请该酒店的各债权人尽快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以便保护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特此公告。
夏天看到这突如其来的消息,顿时感到:原来区大郎故作姿态在法院一审开始时变生花样,在二审时又装模作样提出种种不是,目的只是拖延时间,好为他转移财产找到必要的时间和空间。而且从法院的公告看来,该酒店已经赖债不短时间了,你看,导致整个酒店260多名员工通过劳动仲裁要回工资,少说也是拖欠了八、九个月的工资才有可能对簿公堂。那么裁定下来后,又会经过一段时间,酒店拒不执行,才上到法院强制执行。这样算起来,应该是一年多以前就考虑溜之大吉了。而这个时间正好是我行的一审判决胜诉的时间。可见这个区大郎的心计之深,用心之良苦。
夏天准备向行长提出来,马上与龙岗法院取得联系,申报债权。
于是,他拿出纸笔,写了一个文件清样,第二天,当王显耀来到支行后,跟他做了汇报,王显耀表示同意,签发了该文,其文如是说:
深圳市民银行湖贝支行文件
深市银湖字(1998)第060号
关于对家乐大酒店主张权利的申请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贵院为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公告家乐大酒店的债权人主张权利,我行作为该酒店的债权人之一,对此深表感谢!
我行(原深圳湖贝金融服务社)曾于1994年11月贷款540万元给家乐大酒店,因该酒店到期拒不还本付息,我行于1996年9月对该酒店提起诉讼,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6月依法判决我行胜诉。但家乐大酒店为拖时间以不服一审判决为由上诉省高院,省高院于本年七月终审裁定:驳回家乐大酒店的上诉,维持原判。
现根据两级法院的判决,我行申报债权:本金540万元,利息截至1998年6月20止为3224064.69元,合计本息8624064.69元。盼请贵院本着维护正常金融和经济秩序的精神,依法确认我行债权主张并参与对查封财产的分配。
特此申请。
深圳市民银行湖贝支行(印)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文件印好后,夏天带着任尔为赶到了经办此事的龙岗区法院下属的平湖法庭,递交了相关证据和文件。经办法官十分热情。
夏天很真诚地问道:“听口音,法官是北方人,您贵姓?”
这法官也对夏天产生了好感,说道:“的确不是广东人,免贵姓练,名叫跃进。”
夏天笑着说:“您的大名起得挺好,有时代特征,是出生在1958年大跃进的岁月了?”
练法官说:“没错,我就是那个年头的副产品。对了,我还没有问你姓啥?”
夏天说:“我出生在大炼钢铁的年头。当年我的父、母亲都在炼铁炉旁,看着那炉火发呆,温度很高,我出生后,就管叫我为夏天。比你早一年赶上了那个时代。”
练法官听后,哈哈大笑。后来问道:“你们单位怎么跟家乐大酒店沾上了呢?”
夏天说:“这事说来话长。现在主张债权还有什么希望吗?”
练法官拿出一份资料,递给夏天说:“你先看看这个吧!”
夏天随即看到,这是一本关于家乐大酒店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该书写明:该酒店现值人民币1200万元。夏天说:“那还不赖呀!”
法官说:“你再往下看,你就知道连合作方的村委都被这区大郎遛了一回,最要命的是村委与他以合作的方式办起了酒店,一个出房产,一个出钱,合作期限是二十年。房产是村委的,当初说区大郎要投资800万元进来。你看,在1200万元的评估现值中,村委的房产1010万元,而酒店设备只有不到200万元。现在合作了五年,以酒店的名义欠了一**的债,拍**走人了。现在,还不是要村委承担善后责任。当初合同规定村里每年收他50万元的合作利润,就是出租这些房子的租金也不止收到这钱。现在,就是把五年的分成利润全部退出来,也不够支付员工欠薪。其他债务就更难办了。”
夏天和任尔为听了法官一番话,对区大郎空手套白狼的功夫,有了进一步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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