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篇 指定继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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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人和奴隶——无论自己的或他人的——都可以被指定为继承人。关于自己的奴隶,过去多数人的意见认为,如果指定他们为继承人,必须同时给予自由,始为适法。但是今天,根据本皇帝宪令,遗嘱人得不明示给予自由而指定他们为继承人。朕实施这一规则,非在标新立异,而是因为这样才公平;保罗②在所著论麦苏里·萨宾③和论普劳提④的著作中告诉我们,这同样是亚提里钦⑤的意见。遗嘱人只享有所有权而他人享有用益权的奴隶,亦被认为自己的奴隶。但是根据塞维尔帝和安多宁帝的宪令,有一种情况,虽然女主人指定奴隶为继承人而给予自由,其指定行为仍属无效,宪令规定的措词如下:“理性要求,女主人在被控与奴隶有奸情的案件尚未判决前,不能有效地以遗嘱释放她的奴隶。由此得出结论,如女主人指定该奴隶为继承人时,其指定行为无效”。遗嘱人享有用益权的奴隶视为他人的奴隶。
1.被主人指定为继承人的奴隶,如一直保持同一状态,于遗嘱生效时成为自由人和必然继承人。但若主人在生前把他释放,他得自行决定是否承受遗产,因为他既不是由于主人的遗嘱同时获得自由和遗产,所以不是必然继承人。但如果他被出让,他必须奉新主人之命承受遗产,因此新主人通过他而成为继承人。主人虽已指定奴隶为继承人,并给予自由,但奴隶一经出让,就不可能成为自由人或根据出让他的主人的遗嘱而成为继承人,因为主人既经把他出让,就应认为放弃了给予他自由的意图。同样,他人的奴隶被指定为继承人的,如一直保持奴隶状态,他必须奉主人之命承受遗产。如果他在遗嘱人生前或死后而在他承受遗产前被主人出让,他必须奉新主人之命承受遗产;如果他在遗嘱人生前或死后而在他承受遗产前已获释放,他得自行决定是否承受遗产。
2.他人的奴隶,在主人死亡后,仍得被指定为继承人,因为属于遗产的奴隶具有遗嘱能力①;在遗产未被承受前遗产所代表的,不是未来继承人,而是已死亡的被继承人。同样,胎儿的奴隶亦得被有效地指定为继承人。
3.具有遗嘱能力的数人共有一个奴隶,而其奴隶被第三者指定为继承人者,应奉每一主人之命,按照每人对他的所有部分,承受遗产。
4.遗嘱人可以指定一人或数人为继承人,人数并无限制。
5.遗产一般被分成十二部分,总起来称整数。从每一部分到整数都有它自己的名称:uncia(一部分,即1/12),sexAtans(六分之一,即2/12),quadrans(四分之一,即3/12),triens(三分之一,即4/12),quincunx(五部分,即5/12),semis(一半,即6/12),septunx(七部分,即7/12),bes(两个三分之一,即8/12),dodrans(减去四分之一,即9/12),dextans(减去六分之一,即10/12),deunx(十一部分,即11/12),as(整数)。可是,遗产并非总是必然分为十二部分的。因为遗嘱人要分为多少部分,便可分多少,因此如果他指定单独一个继承人,继承遗产的六部分,这六部分就构成整数,因为无论何人不能在死亡时一部分遗产由遗嘱支配,另一部分则不由遗嘱支配,除非他是军人,对于军人我们只考虑他在遗嘱中所表示的意思。反过来说,遗嘱人可以随意把他的遗产分成十二部分以上的部分。

6.如果几个人被指定为继承人时,遗嘱人无须指明每人的份额,除非他不愿他们平均分得遗产。不指明份额,几个继承人就应平均分得。但如某些人的份额业经指明,而另一人虽被指定为继承人,但其份额未经指明,他即承受整数中多余部分的遗产。或者几个人被指定为继承人,而其份额未经分别指明,则多余部分由他们平分继承之。但若整数业已分配给份额经指明的继承人,而无多余时,则份额未经指明者分得遗产的半数,其份额已经指明者,无论一人或多人,取得其余半数①。至于份额未经指明的继承人,不论在指定的名次上是名列第一,或在中间,或最后,都不相干,因为应始终认为未经明白地分配的部分是属于他的。
7.现在且看,如果有剩余部分未指明,同时被指定的继承人中没有一人的份额未指明的,上述情形应如何决定?例如被指定为继承人的三人,经指明每人取得四分之一。在这里未指明部分显然应由各继承人按其份额的比例分得之,于是他们视为各被指定继承三分之一。反之,如果所指定的继承人的份额分起来超过整数,则各人的份额必须按比例扣减,例如指定继承人四人,各得三分之一,在这种情况下,应视为各被指定继承四分之一。
8.如遗产部分数超过十二部分,被指定为继承人而其份额未指明者,将取得补足第二个整数的余额。如第二整数已分配完毕,他将取得补足第三个整数的余额。但是所有这些部分,虽然超过十二之数,最后仍都归原为一个整数。
9.指定继承人可以是不附条件的,也可以是有条件的,但不得附有始期或终期,例如“从我死亡时起五年后”、“从某日起”或“到某日止”成为继承人。这样附加的期日应视为多余的,从而继承人的指定应视为是无条件的。
10.在指定继承人、遗赠、信托遗给和释放奴隶时附有不可能完成的条件的,视为未附条件。
11.如在指定时附有多种条件,而其条件是联合条件,例如,“如果这件事和那些事完成了”,那么所有条件都必须符合;如其条件是任择条件,例如,“如果这件事或那件事完成了”,那么只须符合其中一种条件即可。
12.遗嘱人得指定从未见过的人为继承人,例如其兄弟在外地所生而为他所不认识的儿子,因为遗嘱人不认识自己所指定的继承人,并不使指定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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